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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万丈高楼平地起——解读《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

朱奕奕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本次上海金融法院制定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是贯彻并践行2020年3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直接产物,是全国首个法院系统颁布的落地对接文件,对《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证券领域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落地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虽是先行先试,但实际而言,《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出台,让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皆提出的“根据试点情况,探索完善与注册制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落地生根,万丈高楼平地起,《代表人诉讼规定》开启了在司法实践中践行该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通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的,应当妥善保护投资者诉讼权利,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提升案件审理集约化水平,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四条  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的,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


第五条  本院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以及适格投资者范围核验提供支持。


第六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规定。


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

解读:

(1)本章总则性规定主要就《代表人诉讼规定》制定的背景、依据、目的、适用范围等原则性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证券领域的代表人诉讼主要范围包括两种:一是普通代表人诉讼,主要是基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投资者参与机制上,适用的是“明示加入”原则,亦即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条件时,投资者需要明确表示愿意加入该代表人诉讼;二是特别代表人诉讼,主要是基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然,该“特别”诉讼机制亦根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特别”之处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代表人特殊,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第二,投资者参与机制特殊,适用的是“明示退出”原则,亦即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在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之前皆被默示地加入起诉大军中,成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


(2)本章第六条明确,代表人诉讼不仅适用于证券类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而且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亦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根据《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均可适用《证券法》或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易言之,因前述标的证券产生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均可适用本《代表人诉讼规定》。同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亦可以参照本规定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处理,该条并非旨在扩大《证券法》规范的证券纠纷类代表人诉讼,而是立足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只不过此前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直处于“有规定但休眠”的状态,故此次《代表人诉讼规定》的制定,也给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提供落地的规则,旨在提高涉金融性群体纠纷案件的审理效率,提升审判集约化的水平,依法解决金融纠纷,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二章  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一节  立案与权利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


第八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本院受理后可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向本院登记。


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应当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


具体审查方式包括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等,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


第十条  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


第十一条  权利登记公告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并作为诉讼费用根据裁判结果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在公告期间内,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进行登记。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在线身份核验。


第十三条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填写原告姓名或名称、诉讼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权限、被告姓名或名称、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


投资者授权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在通过本人身份核验后,权利登记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


第十四条  投资者将公告之外的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应当进一步填写该共同被告的基本信息,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投资者未能提供被告适当信息的,视为该被告不明确。


第十五条  本院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


不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本院不予登记,但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符合登记范围的原告,应当征求其是否加入代表人诉讼的意见。


同意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不同意加入的,作为单独诉讼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期限届满后,经在线身份核验及本院审核通过的投资者,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原告名单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公示。


第十八条  原告在权利登记时填写的诉讼请求内容、被告主体情况等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分为多个代表人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审理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解读:

(1)本节第七条和第八条主要规范当事人的立案启动及登记问题。其中第八条由上海金融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由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向上海金融法院登记,即投资者通过登记的形式“明示加入”代表人诉讼,从而开启后续的诉讼程序。


(2)第九条和第十条主要规范的是权利登记公告事宜,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是否应对所涉证券纠纷的基础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比如涉及揭露日、实施日等关键时间节点问题。第九条给出了肯定性的答复,法院应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系基于有效提高投资者权利登记的准确性,提升后续程序处置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82条的规定中就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决定采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方式审理案件的,在发出公告前,应当先行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诱多、诱空的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3)第十二至第十八条主要规范的是投资者如何根据要求进行权利登记的问题。其中第十四条主要涉及如果有投资者将其他被告列入代表人诉讼的问题。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等赔偿责任的主体可能是多个,而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投资者如欲在参加代表人诉讼登记时提出其他的主体作为被告,根据起诉基本原则一定要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当然,投资者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后,被登记的其他被告能否被追加列入到代表人诉讼中,则是法院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一般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基本诉讼规则,法院此时应征求其他投资者的意见,倘若其他的投资者并未同意追加共同被告,则不能直接将个别投资者追加的被告列入到代表人诉讼中;倘若其他投资者有不同意见,此时法院应根据本《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分组处理。


当然,在目前针对虚假陈述类纠纷要求“立案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一般不太容易出现投资者主动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因为立案要求的前置程序一般均已基本查明了违法事实,相关责任主体亦可初步进行判定,因此,在启动代表人诉讼时,被告主体即基本明确,一般不会出现“遗漏”或需要投资者来追加其他主体为被告的情况。

第二节  代表人的确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由本院推荐候选人并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的,本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均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以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实行一人一票。


以推选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在全体原告范围内投票推选。以协商方式确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应当在本院拟定的推荐候选人名单范围内进行差额投票。


第二十二条  本院推荐的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诉讼代表人;

(二)具备诉讼能力和相应的诉讼知识;

(三)诉讼请求具有典型性;

(四)占据一定的利益诉求份额。


第二十三条  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


代表人投票结果未满足前款条件的,视为推选不出或协商不成。


第二十四条  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本人同意。


投资者保护机构自身以投资者身份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可以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能力或其他事由影响代表人诉讼案件审理的,经本院许可,可以重新组织推选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人确定后,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


原告可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有权另行起诉。

解读:

本节主要规范代表人的确定问题,这是启动并推进代表人诉讼的核心内容之一,如果无法确定代表人,则代表人诉讼基本推进不下去。这也是为什么《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么多年,但真正形成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基本处于“休眠”的状态。


(1)第二十条规范了代表人确定的基本流程问题,该流程坚持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推选-协商-指定”的基本原则。


(2)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条规范了关于代表人推选、推荐及协商的程序问题。首先,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代表人的推选与协商均以投资者在法院指定的在线平台上以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实行一人一票。对分散于各地的投资者而言,网络投票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同时在技术上可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的参与度;在决定代表人的问题上,实行一人一票,采取“人头决”并进行差额选择,一方面对所有投资者一视同仁,保障投资者的平等参与,另一方面投资者投资份额差异巨大,虽具体权益的定量上有大有小,但在法律权益的保护上,应一视同仁,因此,采取“人头决”更能彰显代表人选择所具有的“人合性”本质。


其次,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法院推荐代表人的“条件设置”,尊重代表人的意愿这是主观基础,毕竟担任代表人责任重大,而且在后续的诉讼进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代表人得做好主观上的思想准备;客观上代表人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常识,而且在定性上其案涉的交易行为在本次诉讼纠纷中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定量上其案涉的诉求利益应具有一定的比例,如此方能促使其积极履行维权职责。


最后,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代表人当选的投票比例要求。客观而言,因投资者可能涉及数量众多,背景复杂,很难期待就代表人选择问题达成一致或接近一致的意见,因此在投票比例上设计50%具有一定合理性,也是具有一定操作性的,值得赞同,而且为保障投票选择的效率性问题,50%的基数标准是参与投票的人数,这也符合设立投票机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诉讼代表人选择的初衷。


(3)第二十四条主要规范的是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的问题,在指定代表人的考量因素中,与第二十二条法院推荐代表人大体一致,只不过基于前面的投票程序,可进一步结合投票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本条第二款涉及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投资者或以投资者的受托人身份参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角色扮演问题,该款直接赋予法院可依职权指定该机构或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从规定初衷出发,揣测该款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基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属性,尤其是《证券法》直接法定赋予了其特别代表人诉讼地位,如果投资者推选不出代表人的话,指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代表人可兼顾投资者的广泛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效率上的考虑。


(4)第二十六条主要规范的是在代表人确定后投资者的“二次选择”问题。客观而言,代表人的选择无论是基于推选、协商还是指定,实际上均无法达到令所有投资者满意认可的状态,所以在代表人确定后赋予投资者的“二次选择”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投资者可基于对代表人的考察,可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代表人诉讼,因为选择参与即为选择信任,选择信任即为选择认可代表人诉讼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事关重大,理应慎重选择;另一方面代表人在参与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角色,此时代表人确定后给予投资者二次选择的机会,既是对投资者负责,也是对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助力。

第三节  代表人的权限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等。


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代表人应当审慎妥当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全体原告的合法利益。


各代表人诉讼意见存在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原告整体利益的原则依法审查确定。


第三十条  代表人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和解或调解协议应当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内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主张被告赔偿其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本院可予支持。

解读:

本节主要规范代表人权限的问题,这是以代表人进行诉讼程序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内容,也是各方诉讼参与主体最为关注的内容。


(1)第二十七条要求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即明确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或概括授权),无疑这对代表人诉讼的后续程序推进具有重大的意义,之所以如此要求,出发点也更多地是保障代表人诉讼的效率。


当然,在关于对代表人授权的构建路径上,可能有多种观点或设计,比如可以在代表人确定后再行特别授权,又如原则上对代表人进行一般授权,当涉及实体权利处分时,再行向投资者征求意见或进行特别授权。路径可能有多种,但落地规则的设置需要考虑可操作性与效率性等各方面因素。第二十七条规范的特别授权程序本质上亦是建立于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只是在综合考量各种路径及因素下的平衡之举,要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制于代表人的确定以及权限问题无法得以有效解决;况且,本《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六条亦规定了在代表人确定后投资者的“二次选择”权利,应该说,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构建了比较齐备的机制。


(2)第二十八条规范的是代表人的具体权限问题,这里需要重点提示投资者的是,关于涉及诉讼实体权利的“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以及“上诉”等处分权限均已因第二十七条的特别授权而赋予给了代表人,该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质上一致,只是更多地强调了操作性与效率性,当然,代表人肯定应当审慎行使前述权限,维护全体原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针对和解/调解问题,第三十条明确了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3)第二十九条解决的是代表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在实践中,可以预见的是,因投资者人数众多、背景各异、尤其是自然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间的各种差异问题,各代表人的具体诉讼意见可能经常会存在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此时立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制度本旨,应着重对原告投资者的整体利益进行考量,以依法维护绝大多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第三十条重点规范的是和解/调解事宜,因和解/调解涉及到投资者核心利益的处分问题,所以理应慎重对待。基于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表人可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但为避免代表人与被告的恶意串通或不当放弃某些权益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该点亦与比较法上的做法一致,目的是依法保障全体原告投资者的利益。


同时,基于和解/调解行为的本质,法院将和解/调解协议予以公告,本条第二款再次赋予了投资者的“自我决定权”,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如果投资者不同意和解/调解内容,则可声明退出,相关和解/调解协议对其不生效。根据一般理解,此时法院应对声明退出投资者的诉请另行予以裁决。


(5)第三十一条规范的是代表人的合理费用问题,这是一个代表人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激发投资者积极担任代表人以及保障代表人积极性的措施。在实践中,代表人作为诉讼程序的实际参与者,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客观上也承受着一定的压力,因此关于代表人在参与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胜诉判决中予以明确支持。

第四节  代表人诉讼的审理

第三十二条  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本院还受理其他单独诉讼案件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优先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庭审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

解读:

本节主要规范代表人诉讼的审理程序问题,其中:


(1)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代表人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优先审理的地位,代表人诉讼机制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决群体性诉讼案件的法定制度,优先对该案件进行审理,这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同时,代表人诉讼案件的优先审理并结案,客观上将对同类的其他单独诉讼案件产生示范引领作用,不仅可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诉讼预期,亦可大幅提升司法裁判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2)第三十四条明确了针对该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可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此举一方面是基于新《证券法》将证券定义予以大范围扩张的原因,在未来证券领域的纠纷将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股票、债券等,还包括基金、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等,涉及范围越广,专业性越强,交易模式也不断创新复杂,因此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增加专家陪审员无疑是必要之举、与时俱进之举;另一方面资本市场涉及面广,涉及者众,交易频繁甚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隐蔽性,为有效、妥善解决涉群体性纠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增加专家陪审员充实审判力量,这也是慎重之举、理性之举。


(3)第三十五条明确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基本理由与第三十四条大体一致,损失赔偿是投资者启动诉讼的出发点,更是涉及投资者的核心利益诉求,因此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测算与核定,不仅可保障裁决的准确性,亦可有效回应投资者诉求,预防甚至化解群体性事件。

第五节  判决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仅确定赔偿总额,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  一审判决应当送达代表人,并于本院指定的在线平台向全体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第三十八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代表人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二)代表人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权利登记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相同的,本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直接裁定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代表人诉讼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对后续同类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四十条  代表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原告进行二次分配。

解读:

本节主要规范代表人诉讼的判决与执行问题,其中:


(1)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范了判决与执行分配,两者具有联动承接作用。代表人诉讼的裁决在效力上及于所有明示加入的投资者,这是代表人诉讼机制应有之义。第四十条规范了代表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项权利来源于登记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并不是第四十条的授权结果。同时,法院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提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向胜诉原告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该举不仅充分发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保护投资者权益上的公益作用,而且二次分配也是最终实现代表人诉讼规制效果的重要举措。


(2)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范的是代表人诉讼中另一个难点问题——如何上诉?《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般理解,代表人的身份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即告结束,故代表人并不当然有权代表投资者提起上诉或参与二审审理工作。但基于对设置代表人诉讼制度目的以及投资者特别授权的考量,应当赋予代表人具提起上诉的权利,但与此同时,投资者系诉讼当事人,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因此第三十七条明确肯定原告投资者可在上诉期内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对于代表人与部分投资者在上诉意见不一致时,第三十八条的规范充分保障并平衡了各方的权利要求,核心原则是一审判决在明确不上诉的主体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易言之,在部分原告投资者提出上诉但代表人未提出上诉时,一审判决则在不提出上诉的其他原告投资者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在代表人提出上诉但部分原告投资者未提出上诉时,一审判决则在部分未提出上诉的原告投资者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

第三章  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应当事先取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并提交相应授权证明。


第四十二条  本院经审查后发布案件受理公告,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向本院申请登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本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全体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全体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增加、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执行等。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委托不超过五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将和解或调解协议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原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原告可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声明退出的原告。


第四十六条  一审判决应当送达投资者保护机构,并向全体原告进行公告。原告可以在上诉期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第四十七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上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明确表示不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二)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上诉的,除明确表示上诉的原告外,一审判决在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继续作为代表人参加二审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中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关规定。

解读:

本章主要规范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问题,该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直接来源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代表人特殊,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二是投资者参与机制特殊,适用的是“明示退出”规则。目前来看,践行该特别代表人诉讼职责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根据一般对接操作惯例,投服中心亦会制定相应的对接规则,据了解,目前该项工作投服中心正在紧锣密鼓的推进中。


(1)第四十一条规范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启动条件”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必须事先接受五十名以上(包括五十名)投资者的委托(本条规定的是特别委托,解读同于第二十七条),否则只能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程序。当然,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按照文义解释,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也“可以不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决定权在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此,相信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对接文件中应该会有相关规则或答案。


(2)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主要规范特殊代表人诉讼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第四十二条的内容类似于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主要确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只有在法院经过基本案件情况的审查后,投资者保护机构方能实施“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操作规则,否则,无法确定“默示加入”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是对“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的具体规定,其中投资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①不愿意加入需要明确表态;②应在公告期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非法院)表态;③表态需慎重,因为基于“默示加入”的规则,客观上大部分投资者都会被纳入特别代表人诉讼之中,另行主张权利势必会增加自身的诉讼成本。


(3)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问题,其中第四十四条的规范内容类似于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范内容类似于第三十条。需要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的是,如果不认可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投资者保护机构(非法院)声明退出。


(4)第四十六和第四十七条主要规范送达与上诉的问题,类似于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应解读亦可同步参考。但以下两点需要投资者特别注意:①原告投资者如欲上诉的,则应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表示,以保障信息的及时互通;②如果部分原告投资者提起上诉而投资者保护机构未提起上诉的,则在针对该部分原告投资者的二审程序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仍然作为代表人参与二审诉讼程序,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立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基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属性,其必定为投资者权益保护全力以赴,而且熟悉案情、熟悉程序,故完全值得投资者的信任。

作者简介

朱奕奕

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金融、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邮箱:

zhuyiy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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